案情简介
(资料图)
赵先生于2017年4月1日入职上海某贸易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赵先生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负担。贸易公司在向赵先生发放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工资时,均未扣除本应由赵先生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
2020年2月27日赵先生开始请病假,医院先后为赵先生开具休息日期至4月18日的病情证明单。2月28日,贸易公司向赵先生发出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3月30日,贸易公司出具劳动合同顺延通知称,由于赵先生尚处于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将依法顺延至医疗期结束。后双方确认劳动合同顺延至2020年4月18日终止。
2020年4月2日,赵先生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4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赵先生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贸易公司在向赵先生发放2020年4月病假工资时,扣除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4310.47元。
2020年5月19日,赵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10.47元及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公司补足赵先生工资差额并支付医疗补助费。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华平律师:本案涉及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期间劳动者待遇以及劳动者享受医疗补助费条件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期间双方仍应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虽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但因赵先生患病,上述劳动合同实际顺延至2020年4月18日终止。而赵先生每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中的个人承担部分实际由该贸易公司承担,属于双方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内容及劳动合同履行内容,在劳动合同顺延期间,除有相反约定外,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故贸易公司理应补足赵先生相应工资差额。
二、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终止,劳动者经鉴定为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获得医疗补助费。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赵先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他要求公司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于法有据。
(马怡坤 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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